| 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及其他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 (一)本次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580,000股,以2016年3月4日收盤價每股新台
幣133元為估算基礎,估計可能費用化金額約為新台幣77,140仟元。
(二)以2016年3月4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8,080仟股及所訂既得條件計算,對
公司的年度每股盈餘稀釋影響約新台幣1.33元。 |
| 發行辦法之內容 | 第一條、發行總額
本次發行總額為新臺幣5,800,000元,每股
面額10元,共計580,000股。
第二條、獲配資格條件
(一)本辦法適用於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
編制內全職正式員工為限。
(二)實際被給與員工及可獲得限制員工權利
新股之數量,將參酌包括但不限於資歷、年
資、職級、工作績效及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
,依本辦法第五條(一)既得條件,由董事長
核訂後提報董事會同意。
(三)本公司給與單一員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
)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
憑證累計得認購股數,加計累計取得限制員
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發行股份總數
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發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與單
一員工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一。
第三條、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既得條件及股份權
利內容受限情形
(一)發行價格及既得條件:發行價格為0元,
發行總額580,000股,其既得條件為自給與
日起任職屆滿三個月,既得100%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
(二)本次發行並給與員工之股份為普通股,
其權利義務除依第(六)項規定外,與其他流
通在外普通股相同。
(三)員工未達成既得條件之處理方式:
1.自願離職、解雇、資遣、辦理留職停薪者
,其之前獲配尚未既得之股份,本公司向員
工無償收回。
2.未達既得條件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可參與
本公司之配股,不參加本公司之配息。
3.既得條件未成就前,員工違反本條第(七)
項的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公司之代理授權,本
公司向員工無償收回。
4.未達既得條件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本公
司將依發行辦法之約定向員工無償收回其股
份並辦理註銷。
5.自本公司股票依法暫停過戶期間、無償配
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
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
權利分派基準日止、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
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此
期間達成既得條件之員工,其解除限制之股
份仍未享有表決權、認股及配息之權利。
(四)下列原因發生時,尚未既得之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依下列方式處理方式:
1.退休:退休者尚未既得之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其之前獲配尚未既得之股份,本公司向
員工無償收回。
2.轉任關係企業:因公司營運所需,員工經
核定須轉任公司關係企業,其尚未既得之限
制員工權利新股,員工於轉任時其已發給之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權利不變。
3.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死亡或一般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
者,尚未既得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離職時
,員工可全數既得。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或一般死亡者,尚未
既得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視為全數既得。
繼承人於完成法定之必要程序並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得以申請領受其應繼承之股份或經
處分之權益。
(四)對於本公司無償收回之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本公司將予註銷。
(六)未達既得條件前股份權利受限情形:
1.未達既得條件前,員工不得將該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出售、質押、轉讓、贈與他人、設
定,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
2.未達既得條件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可參與
本公司之配股,不參加本公司之配息。
3.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後,員工應依約定
立即將之交付信託或保管,且於既得條件未
成就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受託人或
保管銀行請求返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七)其他約定事項: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交付信託或保管期間得由
本公司全權代理員工與股票信託機構或保管
銀行進行(包括但不限於)信託或保管契約之
商議、簽署、修訂、展延、解除、終止,及
信託或保管財產之交付、運用及處分指示。
第四條、簽約及保密
獲配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員工,應遵守保密
規定,除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外,不得洩漏
獲配股份之數量及所有相關內容。員工若有
違反之情事且經公司認為情節重大者,對於
尚未達成既得條件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該
員工立即喪失受領股份之資格,本公司有權
得無償收回其股份並辦理註銷。
第五條、稅捐
因取得本次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產生
之各項稅賦係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其他重要事項
(一)本辦法經薪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董
事會同意,嗣後如因法令修改、主管機關審
核要求或客戶觀環境改變而有修正之必要時
,授權董事長修訂本辦法,嗣後再提董事會
追認後始得發行。
(二)員工未達既得條件前,於本公司股東會
之出席、提案、發言及其他有關股東權益事
項皆委託信託保管機構或保管銀行代為行使
之。
(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