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資料由 (上市公司) 增你強 公司提供

累計發行單位總數: 1,500,000
累計發行總數(股): 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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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核准日期95/10/05 預定發行單位總數 3,000,000
每單位員工認股權憑證
可認購之股數(股)
1.0000 預定發行總數(股) 3,000,000
預定發行總數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比率(%)
1.42719 認購股份種類 普通股
發行公司履約方式 新股  
備註1 由本公司以發行新股交付
備註2  
備註3  
發行目的
為吸引及留任公司發展所需之重要人才,並提高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及歸屬感,
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特訂定本辦法。
對股權可能稀釋之情形
本公司之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能依辦法所列時程行
使認股權,故未來二年尚不致對股東權益造成實際之重大稀釋。
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本公司九十五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係依據相關法令訂定,尚無
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之條款。
限制條款之內容
本公司依認股權憑證申請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
發行及認股辦法之內容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五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一、發行目的
為吸引及留任公司發展所需之重要人才,並提高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及歸屬感
,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特訂定本辦法。

二、發行期間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
機關)頒佈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提出申報,並
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
訂定之。

三、履約方式
認股權之履約方式,由本公司以發行新股交付。

四、認股權人
以本公司及海內外子公司(所稱子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
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在職正式員工為限。認股資格基準日
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
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由董事會同意認定之。惟
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百分之
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朿日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五、發行總數
本次發行總額為3,000,000個單位,得分次發行,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
購本公司一股之普通股,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股數為
3,000,000股。

六、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
(二)權利期間: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可按下列
時程行使認股。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8年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
不在此限。
             時       程                  可行使認股比例(累計)
               屆滿2年                       50 ﹪
               屆滿3年                       75 ﹪
               屆滿4年                      100 ﹪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	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 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個月內就可執行之部分
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訂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依該
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
認股權利。留職停薪及被解聘者, 自生效日起亦比照辦理。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
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
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唯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2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3.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
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方得行
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唯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
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
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
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唯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
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3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若適逢本辦法所訂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
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或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
權利及行使時限,事後提報董事會追認。       
6.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 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7.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重大
過失,或未履行與公司簽訂之工作目標契約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
權憑證予收回並註銷。
(五)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
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行。

七、認股價格之調整
認股權憑證發行後,若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
、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或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等),則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及原則調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現金股利)× [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數×新股單價/調整前
認股價格)]/ (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數)
      				                    
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應依
下列公式,計算其調整後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拾五入)。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 X〔減資前已發行股數/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一)上述「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含「已繳款之股款繳納
憑證」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
(二)上述「每股單價」如係辦理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時,則其金額為零。
(三)與他公司合併時,上述「每股單價」為合併基準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
連續二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四)調整前認股價格計算至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五)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六)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八、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填具認股申請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
構提出申請,於送遞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之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
(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確認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
簿,並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新股。
(四)本公司每一會計年度以下列四日為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之基準日。
1.三月三十一日。
2.六月三十日。
3.九月三十日。
4.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本公司將於新股票發放完畢後,依相關法令進行資本額變更登記等必要程序。

九、認股權行使後之權利限制
(一)本公司所交付予員工之認股權憑證,每年度於以下期間不得行使認股權:
1.當年度股東會召開前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2.”決定當年度無償配股基準日與配息基準日之董事會”召開後至”無償配股
基準日與配息基準日(以較晚者)”前之期間。
3.”決定當年度之合併基準日之董事會”召開後至當年度合併基準日前之期間;
或”決定當年度之分割基準日之董事會”召開後至當年度分割基準日前之期間;
或”決定當年度之有償配股基準日之董事會”召開後至當年度有償配股基準日
前之期間。
4.其它依事實發生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二)本公司依認股權憑證申請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
票相同。

十、調職人員權益之處理
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
理。惟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不在此限。

十一、稅賦
認股權人依本辦法所認購之股票及其交易所產生之稅賦,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均按當時中華民國之稅法規定辦理。

十二、簽約及保密
(一)「認股權憑證」的發行總單位數、認股價格、分配原則、認股權人名單
等事項確定後,由承辦單位通知認股權人簽署「受領同意書」。
(二)認股權人依通知完成簽署後,即取得認股權。本公司將於完成法定程序
後發給「認股權憑證」。未依規定完成簽署者,即視同放棄受領權利。
(三)凡經通知簽署後,均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將本案相關內容及個人權益
告知他人。
(四)「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
處份。
(五)任何經本辦法取得之「認股權憑證」及其衍生權益之持有人,均應遵守
本辦法及「受領同意書」之規定。
 遇有違反上述(三)、(四)規定者,公司得依第六條第四項第7款之規定收回並
註銷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十三、實施細則
本辦法有關認股權人名單、簽署、繳款、換發股票等事宜之相關手續及詳細作
業時間等,由本公司承辦單位另行通知認股權人。

十四、附則
(一)本辦法經本公司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
同意,修改時亦同。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