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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关于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受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 等法律、法规及《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郑勇出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贵公司 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 贵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且已向本所提供一 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本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成。在法律意见书中,本 所律师仅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新提案的提 出、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 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2004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 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2004年 度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 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05年4月15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大公报》上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 会议议程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5年5月16日上午9:00整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93号公 司水上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与通知的相关内容一致。 经本所律师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 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公司截止2005年5月9日下午 收市时之股东名称和姓名的《股东名册》,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及股东代理人共8名,代表公司股份81765783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7.5%,符合《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的姓名、持股数量与《股东名册》的记载 相符;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据此,上述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均具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2. 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 师均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均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1.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4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大 公报》上刊载的《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第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及《湖北 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4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贵公司的董事会已公布了本 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2.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的提案; 3.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董事会的公告内容相符。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指定2名股东代表和1名监事对表决事项的表决投票进行 清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现场投票表决,出席会议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程的提案逐项进行了表决,该表决方式符合《公 司章程》、《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 3.根据贵公司股东指定代表和监事对表决结果所作的清点及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 股东大会对提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1)、 审议通过了公司《200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 审议通过了公司《2004年监事会工作报告》。 (3)、 审议通过了公司《200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 审议通过了公司200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5)、 审议通过了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6)、 审议通过了关于聘请2005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7)、 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其中,第(7)项议案属于特别决议事项,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余议案均为普通决议,均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过。 据此,上述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应为合 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2004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 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合法有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经办律师:郑 勇 签名: 二零零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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